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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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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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0968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 ,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另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12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 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準用第 8 條附 表 2 之規定。非焚化爐之一般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作為燃料者, 應依前揭條文辦理。 二、本案有關使用經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作為燃料,其排放標準適用疑 義部份,目前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經濟部等部會之事業 廢棄物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係規範可直接進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其再利用運作管理方式 ,經該公告之廢棄物種類,仍認定屬廢棄物。 三、本案以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依 上開之說明,仍應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及廢 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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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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