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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5 20:21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對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情形應做成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且販賣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報有關資料,向販賣生煤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可證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80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7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單位業務分類: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容: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對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
              情形應做成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且販賣者應依同法施行細
              則規定提報有關資料,向販賣生煤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
              可證。
          二  倘申請者之公司,其營業所在地與其儲煤場或礦場分屬不同之轄境,
              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應將其申請資料轉請申請者之儲煤場或礦場所在
              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就上述設施予以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送回受理申
              請之主管機關,俾利核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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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