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查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966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 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另為使依同法所處之罰鍰有明確統一之 標準,本署另依同法第 75 條規定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之處分及罰鍰額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管線斷裂,氣體外洩發生氣爆引 發火災,某地方環保機關即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遽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 50 萬 元罰鍰。惟火災是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依事實及證據認定,非能僅 以推測取代。環保機關未依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出 確認而記載於稽查紀錄俾供事後檢驗,於缺乏客觀之證據下,僅憑未 有隻字提及粒狀污染物產生且係認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規定之稽查紀錄,以及看不出粒狀污染物存在之照片等,率依所 謂經驗法則,認為火災現場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如此缺乏客觀之證據 ,僅憑經驗法則,即認為該公私場所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且處 50 萬元罰鍰亦無正當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案經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之污染行為管制,需有明確行為人及污染 情事之事證,方能依法辦理。茲再次重申貴局爾後執行該條第 1 項 各款行為管制之處分及其罰鍰額度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以諸公信。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