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928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 ,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依前揭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 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 判定其戴奧辛排放應符合 0.1ng-TEQ/Nm3 或 0.5ng-TEQ/Nm3 之標 準,另需依該標準第 10 條規定執行定期檢測,每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依許可之使用量)。至於第 5 條及第 10 條以外之條文 並無須適用。 二、依前揭規定,非屬廢棄物焚化爐之一般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作為燃 料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其燃料或輔助燃料是否為一般或事業廢 棄物,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為準。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