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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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5874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又同法第 71 條規定 ,公私場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包含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已訂有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之相關內容。上述內容係有關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處分,及其完成改善報 請查驗之程序及應提報之證明文件內容等相關規定。 二、本案貴局於 95 年 3 月 29 日及 31 日針對貴轄行政院衛生署胸腔 病院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貴局於 95 年 6 月 26 日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於 95 年 9 月 19 日前完成改 善,該院於 95 年 4 月 6 日及 7 日進行年度戴奧辛定期檢測之 結果符合排放標準。本案該病院戴奧辛檢測結果超過標準,經貴局處 分及限期改善後,應有具體之改善作為,並檢具前揭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貴局查驗通過後,始得 認定其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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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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