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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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有關污染源改善期限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本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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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2184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1 年 06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有關污染源改善期限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 本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污染源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時,須依限期完成改善。倘主管機關通知污染源 限期改善期間未足九十日,污染源於限期內無法完成改善,且於限期 未屆滿前提出申請改善期限,主管機關得依個案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惟與原通知改善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 前述污染源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未完成改善,且未申請延長改善者,請 逕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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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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