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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6 00:20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一、有關污染源改善期限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本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218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08 日
單位業務分類: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容: 全文內容:一  有關污染源改善期限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
              本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污染源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時,須依限期完成改善。倘主管機關通知污染源
              限期改善期間未足九十日,污染源於限期內無法完成改善,且於限期
              未屆滿前提出申請改善期限,主管機關得依個案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惟與原通知改善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  前述污染源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未完成改善,且未申請延長改善者,請
              逕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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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