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級數亮相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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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1196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3 月 0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級數亮相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但其販賣
或使用抑制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
口者徵收。」。
二、若自產之石油焦僅供自行使用,並無銷售行為,則該石油焦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應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徵收,而無須依銷售量繳
納。前述「銷售行為」係指不同法人或自然人之交易行為,若貴公司
生產之石油焦提供與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使用,該等石油焦皆應依銷售
量(及提供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基於污染者付費之精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開
徵;石油焦出口至國外使用,因污染源位於國外,其污染排放情形並
不影響我國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位於國外之污染源,並無管
轄權。故外銷至國外使用之石油焦,非屬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規定
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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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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