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之設計條件應符合該條列表規定之限值,或能使導入之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大於或等於九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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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076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四條規定,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之設計條件應符
合該條列表規定之限值,或能使導入之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大於或等
於九十八%以上。
二、石化製程排放管道、儲槽或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倘連接至廢氣燃燒塔
處理,其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符合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則
其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可視為達九十八%以上,即符合本標準石化製
程排放管道、儲槽或裝載操作設施排放削減率九十五%以上之規定。
三、依本標準第十條規定,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
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
於九十五%或排放濃度小於或等於一五○ ppm 之污染防制設備。
四、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包括物料存放之呼吸損失及物料卸載期間之
呼吸損失排氣,倘儲槽於非物料卸載期間之呼吸損失排氣,可證明符
合前述排放濃度之規定,則可不啟動污染防制設備。
五、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應設置
流量監測設備,並應設置足以有效監視該污染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之連
續監測設施。
六、儲槽倘有二個以上之防制設備串聯,於廢氣導入之第一個防制設備前
設置流量監測設備即可,但每個污染防制設備均應設置可監視設備正
常操作之連續監測設施,備用之防制設備於使用期間亦應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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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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