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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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半導體製造業者執行之揮發性有機物定期檢測,是否應於檢測 後30日內,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報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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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6147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半導體製造業者執行之揮發性有機物定期檢測,是否應於檢測後 30 日內,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7 月 18 日環空字第 1030030183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 檢驗測定。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適用對象,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 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同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 30 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 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 申報。前項申報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 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 5 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四、查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並於同排放標準第 6 條第 10 款及第 11 款訂有揮發性有機物及三 氯乙烯應執行定期檢測之相關規定。是以,前揭排放標準之半導體製 造業,係屬本署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 定之對象。 五、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倘屬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之管制對象,其排放管道(P301)於執行揮發性有機物定期檢測時 ,應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於 定期檢測後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檢驗測定結果。本案請貴 局查明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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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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