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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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7 月 1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336894800 號函。 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 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 2 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 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 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 30 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 應提供 24 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 準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 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三、依空污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 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 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 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 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 接影響。 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空污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 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 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 ,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 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 管線。 五、本案來函所提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 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建議應依前揭規定判定,並由貴局 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單位提出說明,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加以管制。另有關廢氣燃燒塔之管制,建 議仍應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之各項查核,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 或排放有毒物質危害民眾或生活環境。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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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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