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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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函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裝載丁二烯之槽車,進行洩壓 過程有產生惡臭異味逸散污染行為,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裝卸行為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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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5712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裝載丁二烯之槽車,進行洩壓過程有 產生惡臭異味逸散污染行為,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裝卸行為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3 年 7 月 9 日嘉環空字第 1030017116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 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另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3 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 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有毒氣體,係指含有第 2 條第 4 款 毒性污染物之氣體,毒性污染物包括(一)氟化物、(二)氯氣、( 三)氨氣、(四)硫化氫、(五)甲醛…(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 質。 三、又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 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本署前已於 96 年 6 月 28 日以環署空 字第 0960065433 號函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該異味污染物 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四、有關本案貴局所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載丁二烯,於洩壓過程中 ,造成槽體內殘留氣體丁二烯排出,致產生異味逸散至周界空氣中, 是否屬前述施行細則之裝卸行為一節,經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 2 條第 36 款規定,裝載操作係指將揮發性有機液體 經裝載操作設施導入或導出槽車、儲槽或油輪之操作,倘該公司有前 述排放標準所提裝卸行為情事,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裝卸行為。另查本案該公司產生異味逸散至周界空氣中之行為 ,顯已違反前揭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本案仍請貴 局本權責依現場實際情形查明確認後,逕依前揭規定辦理本案後續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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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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