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廢/停)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50100254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 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
 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本案之土地係民國 89 年由
 土地所有人向○○銀行與○○銀行申請聯貸之擔保品,惟於民國 93
 年 3  月 19 日經本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該等銀行係土地
 債權人,是否符合上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應視其有無實質
 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而定,至於是否邀請該等銀行列席相關會議,得
 由會議召集機關自行審酌。
 二、另依土污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之訂定及實施,其責任主體係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當整治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
 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訂定污染整治計畫。另污染土地關係
 人亦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污染行為人或
 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整治計畫得共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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