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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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據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第二項規定,「營建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者,不屬徵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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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8020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1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第二項規定,「營 建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者,不屬徵收範圍。 」,該項規定係指於該日前至建管單位申請開工之工程,對於不須申 請開工之公共工程,則以「發包」作為「申請開工」之相對認定,徵 收期程則自該工程向其上級機關申報之開工日起計。 二、台北市○○機廠 CN260D 標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發包,自 不須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惟 CN258D 標○○○○○變電站土木建築 工程雖與上述工程屬同一基地面積,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始發 包開工,則應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基準,依此繳交空污費。 三、另依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86)環署空字第四三五○四號函,對 於「建蔽率在百分之二十(含)以下者,可採用建築面積之二倍為其 污染面積,取代原費基之「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應繳之空污費。」, 本案主要為一鋼筋混凝土之建築(房屋)工程,倘其建築面積除以建 築基地面積之值小於百分之二十,則應依上述解釋函核計其應繳之空 污費費額。 四、建築面積之定義係為該建築之最大投影面積,並不包括其他附屬工程 (如圍牆、週邊道路等),附屬工程部分應依所屬工程類別另行採計 ,而建築基地面積不採計附屬工程部分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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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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