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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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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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6653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另依固定 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 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污染源設備或廠房之安裝或建造。但整地工程及 其礎工程,不在此限。」。基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逕先核准公私 場所之設立許可、營業項目變更或營利事業登記,惟上述設置或變更 項目如涉及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則該公私場所應 先取得環保單位之設置許可後,始能進行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 二、另依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始可領取操作許可證。」故公私場所設置或變更 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公私場 所應先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取得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後 ,始能向環保機關領取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並進行操作、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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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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