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40015572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另同法第 41 條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爰此,養豬戶及餐廚公司清運再利
 用家戶及學校等產出之廚餘,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取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經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已違反同法第 41 條規定,未經許可受託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
 二、有關執行機關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排出交付之廚餘所應遵循之相關法令
 乙節,為執行機關清運廚餘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視各地區之區
 域特性而有所異同,惟就廢棄物妥善管理之立場,執行機關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時,均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
 如因特殊情事所引生之法令條文適用疑義,請貴局詳述該情事後另函
 本署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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