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及同法第五十條「..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日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等規定,故公告日前所設立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已指定公告二年內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不論期限屆滿後是否取得操作許可證,於審查期間仍可繼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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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3883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7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關於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之既設固定污染源,於期限屆滿仍未取得操作許 可,應否停止操作疑義乙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 (八五) 環二字第四○三○五號函。 二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污染……應檢具符合 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 作」,及同法第五十條「……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日前設立者,應 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等規定, 故公告日前所設立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已指定公告二年內提 出操作許可申請,不論期限屆滿後是否取得操作許可證,於審查期間 仍可繼續操作。 三 請 貴處加速既設污染源之操作許可申請審查作業,俾利後續許可管 制業務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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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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