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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5 04:15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於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應分別檢具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設置許可時)、試車計畫及檢測結果(操作許可時)等資料供審查,其內容己包括使用燃料或原料之成分、用量及設置之污染防制設備功能及排放等資料,合格後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污染源始可使用該些物質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63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單位業務分類: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容: 全文內容: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
          ,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於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
          時,應分別檢具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設置許可時) 、試車計畫及檢測結
          果 (操作許可時) 等資料供審查,其內容已包括使用燃料或原料之成分、
          用量及設置之污染防制設備功能及排放等資料,合格後核發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污染源始可使用該些物質。故以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為
          燃料或原料之新設污染源其使用許可毋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另行
          申請,僅需填具該等物質使用申請表併同設置許可申請文件,向當地主管
          機關為之,主管機關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
          規定另行核發使用許可證以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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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