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局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8條所指排除適用之設備元件對象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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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5567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排除適用之
設備元件對象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已分別明定石化製程、揮發性有機物及
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定義,石化製程係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
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揮發
性有機物係指在 1 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 250 度以
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
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
;揮發性有機液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 10% 以上之液體
。
二、又依排放標準第 28 條規定,第 6 章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
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但流
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 10% 者,該設
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三、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排放標準所稱以化學或物理操作
產製各類石化產品之石化製程,則其所屬設備元件,或屬納管之揮發
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元件,不論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為氣體或
液體,均為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列排除適用之
流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 10% 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倘管
線內含揮發性有機物氣體,有洩漏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之虞,仍應
屬排放標準列管之設備元件。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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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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