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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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4427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一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又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8 條 第 1 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再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 前述規定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遷 移至他處或變更產業類別者,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倘於原址操作至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仍需依原核定許可內 容繼續操作者,則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並給予審 核機關有關展延時間之裁量權,且規範展延時間不得超過 5 年。 二、本案中油高煉廠於 102 年 3 月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貴局依據民 國 79 年行政院臺七十九經 27536 號公文,命台灣中油(股)公司 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以下簡稱中油高煉廠)五輕廠應於民國 104 年遷廠完成,核發該廠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是否妥適一節,依前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 ,貴局得依實際管制需求,核定 5 年以內之有效期限。本案請貴局 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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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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