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及15條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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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8171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4 條及 15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
法 14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
紀錄,保存 5 年備查;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
、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
,保存 5 年備查。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
者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前揭規定主要係自源頭針對易致空氣
污染物質之「使用行為」進行管制,避免未取得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
,逕行販賣或使用造成空氣污染情事。
二、本案貴轄公私場所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
或使用許可證業者,倘已向貴局報備停工,惟未申請許可證之註銷,
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
料,避免未取得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逕行販賣或使用造成空氣污染
情事。本案請貴局本權責逕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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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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