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貴轄六輕工業區製程開停車階段是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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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7039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六輕工業區製程開停車階段是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
自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
分率應達 85% 以上,另於同辦法附錄九(五)業已明列無效數據認
定方式及剔除無效數據後監測數據計算方式,監測數據之認定原則、
有效率及計算方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
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 1 小時
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三、本案六輕工業區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之操作及紀錄,另紀錄內容應確實記載操作或監
測數據,倘工廠以製程未達產能、不穩定或製程降載等理由,未操作
防制設施或操作參數未能符合許可證內容,且未詳實紀錄操作參數之
數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四、另所詢廠方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切換至監測設施保養維護狀態,惟該
時段之監測數據有監測數據超出排放標準限值情形,是否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及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一)本署考量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可能因設施故障或需保養維護,應將該
些時段予以排除,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
辦法明定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及無效時數數據之認定方式。本案工
廠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切換至維護保養狀態之時間,應納入有效監
測時數百分率之計算,每季應達 85% 以上,倘未達該標準則屬違
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另工廠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切換至維護保養
狀態之時機,應係監測設施實際執行維護保養作業時段,而非為規
避空氣污染物監測濃度超出排放標準等因素,以符合立法管制原意
。
(二)有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超出排放標準限值之認定方式,應依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 1 小
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三)另工廠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切換至維護保養狀態之時間,應依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剔除無效數據後
,計算監測結果及排放量,據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本署為提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準確度,並避免工廠規避
使監測結果與實際排放狀況不符,未來將研擬提高有效監測時數百
分率,俾利確實執行管制工作。
五、有關推動六輕工業區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管制工作,除執行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之查核外,另可針對排放管道執行稽查檢測,亦可達到管制之
目的。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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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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