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公司函詢排放管道高度計算及設置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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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5604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函詢排放管道高度計算及設置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 6 月 29 日○○環空字第 101 0629 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 ,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 如左:(一)81 年 4 月 11 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三)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 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 新污染源。另依排放標準第 9 條規定,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 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 7 條至第 8 條所定計算方法分 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主管機關於處理 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 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 三、依排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 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 9 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 9 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 ,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四、本案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規定之新污染源,於申請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時,其排放管道高度皆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9 條規定,即依 第 7 條至第 8 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 為其排放管道高度;惟該污染源如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而符合排放 標準第 10 條規定者,得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及試車檢測數據計算之 最高許可排放量為其排放標準。 五、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規定之既存污染源,其排放管道如有 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 變更者,則屬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 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應視同新污染 源,所設置排放管道高度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10 條規定; 倘僅涉及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且未重設排放管道時,則該既存污染源 之排放管道高度,得免依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9 條規定設置,至 該既存污染源如有排放標準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貴局自得 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9 條 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本案請 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 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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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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