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座落住宅區早餐店屬合法登記,但擴大至違章建築營業,是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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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5112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座落住宅區早餐店屬合法登記,但擴大至違章建築營業,是否可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主 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 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 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上述規 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或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節重大係指 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規定者。查本署 101 年 2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09405 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倘 台端所提早餐店確屬違章建築,長期非法營業產生油煙造成惡臭污染 環境,且屬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且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 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即已敘明倘屬未經合法 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認定為情節重大 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 三、本案所轄○○飯糰早餐店倘已取得經濟部商業登記及財政部營業(稅 籍)登記,且貴局至該店進行周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符合排 放標準,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情事,自不宜依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且命令停工或停業。另有關 該早餐店違章建築營業一節,係屬建築管理相關法規及管理機關權責 ,非屬環保法規權責範圍。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 責逕依前揭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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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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