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內容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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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046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內容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 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操作許可內容為:「(一)固定污染源名稱 、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 作條件、操作期程。……。」此係規範許可核定內容應以污染源設備 、製程、燃料、原(物)料或產品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直接相關 之操作條件為主,即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所核定之許可 條件下進行操作,以避免其超過相關污染管制規定。 二、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 條件、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 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許可證核定之設置及操作條件於實際設置及 操作時,會因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乃於規定中給予 10% 之容許誤差,以符實際現況。 三、有關貴局所詢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操作期程,倘屬可 控制條件,且不受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者,不應給予 10% 之容許誤差。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況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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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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