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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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函詢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及滯納金徵收之認定依據及可否分區辦理空污費結算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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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9780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及滯納金徵收 之認定依據及可否分區辦理空污費結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空污費係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即免徵原則辦理。營建工程業主應 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期等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向主管 機關申報及繳納空污費。上述所稱開工,依本署 96 年 7 月 25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50899 號函釋(副本諒達),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 合約書所載開工日期為基準。 二、倘營建業主提出資料佐證,並經主管機關查明確無實際施工之實,得 不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所載開工日期,作為開工日之認定依據。 本署業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00027389 號函復貴 局在案(諒達)。又倘營建業主未於開工前申報及繳納空污費,經查 獲其已施工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推算其工期起算日,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工程類別、面積、 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 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主要在規範 營建工程實際施工,與原申報應繳空污費之相關工程資料記載不同, 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辦理工程驗收前,至營建工程所在縣市環保局辦 理實際應繳營建工程空污費之結算,多退少補。 四、本案貴轄「○○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逾期申報空污費, 遭貴局加徵滯納金,主張該工程分四區施工,工期不一,擬將原申報 面積分四區辦理結算空污費一節,倘該工程業主提出該四區工程相關 資料佐證實際動工及完工日期,與原申報資料不同,並經貴局查證屬 實,自可依認可資料計算應繳空污費及滯納金,否則,應以工程合約 載明之施工總面積及開工日作為計算基準。 五、另為避免增加分區辦理營建工程空污費結算之行政負荷,倘該營建業 主所提四區工程相關資料經貴局認可,該營建業主應於該四區工程全 部完工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或辦理工程驗收前,依前揭收費辦法第 7 條規定,一併辦理空污費結算。本案請貴局查明後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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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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