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院函請本署針對99年11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99945號函說明段內容第四項疑點進行說明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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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8266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院函請本署針對 99 年 11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99945 號函說明 段內容第四項疑點進行說明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 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 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前述規定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先取得並提供 其屬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方能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二、本案該土資場倘屬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者,除依 規定應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審核機 關完成審查後,應再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 件(如:本案土資場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臺灣省營建廢棄土處 理方案」所核發之啟用許可),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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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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