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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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北市八里污水處理廠及台北市內湖污水處理廠污泥,作為研究開發乾燥技術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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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477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北市八里污水處理廠及台北市 內湖污水處理廠污泥,作為研究開發乾燥技術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指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 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固態廢棄物衍生燃 料製造程序者,或廢棄物固化處理程序且其總設計或實際固化處理量 達 400 噸/月以上者,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證。此公告條件針對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及處理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粒狀物及臭 味等進行規範,其中所稱「熱處理」,包含以加熱方式產生熱能之處 理方式。 二、本案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北市八里污水處理廠及台 北市內湖污水處理廠污泥,倘其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並以旋轉窯加 熱產生熱能從事污泥烘乾作業,為熱處理之範疇,屬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其設置、變更及操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始得為之。 三、另有關民眾陳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污染源產生異味之稽 查管制部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時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管道及周界標準。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 質或從事其它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本署業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發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為環保人員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之判定規範,俾客觀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稽查管制工作。 四、有關異味污染源之稽查,應先行確認其是否有產生異味之空氣污染行 為,倘未能或無法稽查有污染行為者,方檢測其周界臭味濃度,以判 定其是否超過異味排放標準,有效執行稽查管制。倘公私場所未妥善 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異味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經稽查檢測排 放管道、周界異味污染物超過標準,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確認發生禁止之異味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者,環保機關應視 個案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本案請貴局本權責妥處,以 維護環境品質及解決民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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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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