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貴轄○○基金會經貴府處分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爐檢修,其試車計畫未經貴府核准即進行試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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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653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基金會經貴府處分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爐檢修
,其試車計畫未經貴府核准即進行試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56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經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依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情節重大係指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又依同
法第 83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
,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
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二、本案貴轄○○基金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經貴府處分並限期改
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貴府環境保護局自報停爐檢修在案,其於
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未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
規定申請復工,且試車計畫亦未經貴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即進行試車作
業,已符合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節重大情形,得依同
法 56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
算日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
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
者,不在此限。本案○○基金會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爐檢修,如
未經貴府環境保護局查驗屬實,得依前述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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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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