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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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執行稽查檢測之檢驗測定機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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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236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執行稽查檢測之檢驗測定機構 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環 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 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 查處分依據。 二、另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加油站油氣回收 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 並領有證書者為之。」,且依本署 94 年 1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 940005499 號函(諒達)及本署 99 年 2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 0009284 號函(影本如附)示規定,貴局執行油氣回收設施功能之稽 查檢測工作,倘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未符合前揭規定取得本署認可 執行加油站氣漏及氣油比檢測資格,則可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之機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之正式人員在場,自行稽查檢測並以貴局 名義出具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自可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三、本案建議貴局俟檢驗測定機構取得本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執 行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檢測資格後,再委託其執行檢測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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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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