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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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府函請本署依法指定公告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工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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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105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府函請本署依法指定公告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等工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固定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為營建工程者 ,向營建業主徵收,法有明定。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 規定:「…四、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 100 元以下者。五、因 重大天然災害致民間建築物毀損或倒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屬危險建築物而應予自行修復、拆除或重建之營建工程。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得免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主要係考量應繳費額在 100 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屬小型工程 ,污染較少,且徵收其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敷行政成本;至於重大天 然災害致民間建築物毀損者,其財物已受嚴重損失,基於安全及時效 性考量,加上重建亦需龐大經費,不宜再向其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以免招致民怨。據此,除有上述免徵情形者外,不論政府機關或民間 單位自行(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均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 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工程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有造成空氣污染之問題, 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依法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案貴府建 請本署指定公告縣(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之案件,得免徵 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得溯及既往乙節,經研析未有排除收費之具體 理由,歉難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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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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