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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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排放光氣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情節重大情形,業已命其停止操作,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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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0909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排放光氣污 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情節重大情形,業已命其停止操作,是否 應通知限期改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 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 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業 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以確保 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依法 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又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 規定之情節重大,包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者。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 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 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 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本案 98 年 11 月 18 日該廠二異氰酸甲苯化學製造程序發生光氣外 洩事件,查光氣係屬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屬規定之情節 重大情形,得毋須限期改善,逕命其停工。另該廠污染源業經貴局命 停止操作在案,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於恢復污染源操作 或復工(業)前,完成包括鹼洗設施等相關污染防制措施改善工作, 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 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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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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