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處函詢桃園縣政府辦理蘆竹鄉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涉有違失案情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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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10725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處函詢桃園縣政府辦理蘆竹鄉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涉有違失案情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 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設置完成後於實際操作前,必須再提出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經過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取得操作 許可證,始得操作。明定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核可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並取得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 二、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公私場所 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 ,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 定之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主要係為 簡化許可證申請流程,減少行政作業時間,同時亦兼顧許可證管理工 作。 三、另依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各行業堆 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 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但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本項公告條件旨在針對粉粒狀物堆置過程,所可能引起之粒狀物污 染,加以管制。 四、有關大院函詢本案桃園縣政府於大園鄉南崁溪海湖一號橋旁河川浮覆 地(○○段○○○段 0-0 號)設置之「竹圍臨時土方堆置場」,有 無空氣污染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乙節,倘該堆置場之粉 粒狀物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高出堆置場地平面,達 3 千立方公 尺或堆置量每年達 6 萬公噸,則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於設置、變更 及操作前,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始得設置及操作。 五、有關大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竹圍臨時土方堆置場 」僅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 96 年 5 月 8 日核 發(操證字第 H4288-00),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乙節,倘該堆置場 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 ,連同規定之申請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許可內容進行粉粒狀物堆置場之設置及操 作。本案堆置場倘符合前揭公告條件為應申請許可對象,則應依規定 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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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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