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彰化縣政府函請貴局廢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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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9852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彰化縣政府函請貴局廢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 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於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操作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法有明定。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有該條所列情形之ㄧ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其中包括第 8 款所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82 條第 2 款至第 7 款情形之一者。復查同法第 82 條第 2 款至第 7 款規定內容,包含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空氣品質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 三、有關貴轄○○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製造程 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未申請操作許可證即逕自試車,業已 違反上述說明二規定,應依規定處分。至於該公司逕自試車發生氣爆 ,致部分污染源設備損毀乙節,倘其於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依許可內 容重新進行設置,並無不妥,毋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惟該公司應 於完成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檢具規定文件,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經 核准試車後,始得試車;且於規定期限內提送檢測報告,並於取得操 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四、查本案本署業於 93 年 5 月 28 日公告委託貴局辦理彰濱工業區在 內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在案,貴 局為該工業區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核機關,倘遇有前揭 說明三之情形,貴局自應依權責及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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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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