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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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局函詢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之採樣時間,是否應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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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801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之採樣時間,是否應符合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光電業 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 0.4 公斤/小時(以甲烷為計算基準)。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光電業 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處理至符合標準 限值,不論採樣時間,倘經環保機關或業者自行委託認可之檢測機構 依標準檢測方法稽查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依規定處分並限期 改善,以維護及改善環境品質。 二、另查光電業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屬前款規定 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其揮發性有機物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濃度及排放量每半年應檢測 1 次,檢測 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應達 4 小 時,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處理 效率及排放量應採濃度總平均值計算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光電業 者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作業,其採樣應達一定規定之時 間,並應記錄檢測時操作條件,以及檢測結果表示方式,俾利取得可 靠及具代表性之檢測數據,作為環保機關加強管制之依據。 三、貴局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結果,檢 測值超過標準規定,自可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四、另半導體製造業及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排放,經環保單 位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稽查結果,不論稽查採樣時間,倘檢測值超過 其適用之行業標準,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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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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