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關於貴轄○○油倉股份有限公司對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蒸氣,採密閉回收至儲槽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標準有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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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6835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關於貴轄○○油倉股份有限公司對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蒸氣,採 密閉回收至儲槽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標準有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 壓 570mmHg 以上者,應採用壓力槽,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 570mmHg 者,應採用浮頂 槽,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 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達 95% 或排放濃度 150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以及同條第 3 項規定,儲槽之排氣 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 ) 達 85% 或排放濃度(C)300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二、又依據同標準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 操作設施應配備蒸氣收集系統,連通至具有第 12 條規定之儲槽。主 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空氣污 染防制工作,以避免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污染環境。 三、有關本案○○油倉公司對其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蒸氣,採密 閉回收至儲槽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標準疑義,說明如下: (一)倘其儲槽貯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達 570mmHg 並採用壓力槽者,已 符合標準規定,並無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之限制。 (二)倘其儲槽貯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 570mmHg 並採用浮頂槽者, 已符合標準規定,並無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之限制。 (三)倘其儲槽貯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 570mmHg 並採用固定槽者, 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達 95% 或排放濃度 150ppm 以下之污染 防制設備。 (四)倘上述儲槽之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削減率(R )達 85% 或排放濃度(C )300ppm 以下,自符 合標準規範,不受前項規定應採用之儲槽型式。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辦理,並將查處結果逕復該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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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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