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關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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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5319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關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生煤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
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檢具販賣物質來源及數量等
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辦法 13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
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
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領
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
備查。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係自源頭針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行
為」進行管制,避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者逕行使用。
二、函詢生煤販賣者與未領有使用許可證之購買者,雙方皆領有生煤販賣
許可證之「同業間調貨行為」,是否違反生煤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
乙節,倘該購買者之生煤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之生煤來源包括
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之同業販賣者,且未涉及生煤使用行為,該購買
者與販賣者亦依規定將生煤流通情形作成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則
尚未違反生煤管理辦法規定。
三、關於購買者購買生煤後,未能提出生煤使用許可證,而將生煤全數退
回販賣者,並開立銷貨退回單,另提供清單、簽收單及退貨照片之情
形,倘經查證屬實,雙方實質買賣行為已不存在,且未涉及生煤使用
行為,則未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另依生煤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使用許
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依前揭規定,未領有
使用許可證之業者,向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承租廠房,仍不得使用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且領有使用許可證者購買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該
物質僅能自行使用,不得予承租其廠房之業者使用。另未領有易致空
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證之業者,其營運不得涉及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
質之行為發生,亦不得以其他領有使用許可證者之名義購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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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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