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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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與申請時機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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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5220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中, 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與申請時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主要係預防污染於未然,凡公 私場所具有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於新設或變更前應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方得進行設置,設置完成後於實際操作前, 必須再提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經過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本案本署已於 98 年 6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45305 號函復貴署說明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堆置場條件及管制重點,以及 應於設置前,申請並取得設置許可證,始可進行設置。 二、有關貴署對屬低於地平面之窪地,申請堆置場設置許可之時機有疑義 乙節,倘該窪地堆置之粉粒狀物高度未高於地平面,或高於地平面之 體積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之許可條件者,則其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倘該窪地堆置粉粒狀物高出地平面 之堆置體積總設計量或實際堆置量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則屬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立前,向所在 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許可 內容進行粉粒狀物堆置場之設置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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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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