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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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貴轄○○公司龍潭廠因製程變動,未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欲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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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1319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公司龍潭廠因製程變動,未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欲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 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本案該公司 M01 及 M02 製程使用之原物料及 製程改變,與原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亦即未依許可條件操作,已違 反前揭規定,業經貴局處分並限期改善在案。 二、來函所提該公司送本署審查之「龍潭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以尚未通過審查之理由,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有疑義乙節,依 法許可證之變更應事前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操作,該公司未辦理 許可證變更即逕予變更操作內容,違法事實明確,並無展延改善期限 之疑義,該廠且在未完成變更操作許可證前,其應恢復依原操作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方為適法。 三、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7 條明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查該公司所提「○○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龍潭工業園區報編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本署審查通過,並於 8 9 年 5 月 17 日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另有關該公司「龍潭工業區擴 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案,本署依該公司所請,同意將提 送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時間展延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因 此本案「龍潭工業園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審查通過 前,應依已審查通過之「○○公司申請龍潭工業區報編計劃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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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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