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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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7000721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規範 對象主要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 二、有關本署於 95 年 4 月 6 日公告「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火化場、輪胎裂解製程、電力業汽電共生業燃煤鍋爐、觸媒再 生製程、造紙黑液鍋爐、鋁二次冶煉、銅二次冶煉、化學製造氯乙烯 製程、固態廢棄物衍生性燃料製程及水泥窯等固定污染源,應每 1 年定期檢測戴奧辛排放一次」,上開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係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 定期檢驗測定之對象,應於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俾 利監督檢測作業。 三、另查「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 業已明定焚化爐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 1 年應定期檢測 1 次,及焚 化爐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至少每 2 年應定期檢測 1 次 ,以及定期檢測前 7 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等規範, 管制對象主要為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及設計處理量每小時未達 10 公噸 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若其定期檢測工作行程,受委託檢測公司人力 物力或天候等因素影響,仍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前後一個月內辦理。 四、有關固定污染源資訊系統代碼表及事業廢棄物代碼表不一致乙節,本 署刻正進行資料整合工作,俟相關代碼表整合完成後,將提供地方主 管機關作為審查許可證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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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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