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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4 01:22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124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0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單位業務分類: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容: 全文內容: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
              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
              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
              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二、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層級,係依許可或審議該開發計畫之最上級機
              關層級而定。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現場勘察及聽證會應由其辦理。在環
              境影響評估法相關子法訂定前,上開作業於必要時,得委託下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惟受託之機關不得為開發單位。俟環境影響評估
              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訂定完成後,應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