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鍋爐:指本辦法訂定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
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
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
或熱能之設備。
二、改造或汰換:指將既存之液體、固體燃料鍋爐,變更或淘汰替換為使
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太陽能或電能之加熱設備(以下簡稱加熱設備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
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
第 4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
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三十萬
元為限。但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
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使用電能之加熱設備者,其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以
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於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一百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加熱設備之改造或汰換,屆期未完成
者,不予補助。但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其改善期限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造或汰換工作完成後,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後應
安排實地勘查,經審查確認已完成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後,始得核撥補助
款:
一、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檢核表。
二、補助申請表。
三、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補助切結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補助款領據。
六、竣工證明表。
七、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並黏貼收據正本或發票影本。
八、申請補助者本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九、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十、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
應檢具核定改善期限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經審查不符合第三
條補助對象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審查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其所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一
款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
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補助者所領取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
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申請補助者提供不實資料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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