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審核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4.09.17 |
發布字號: |
環部水字第1141058607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審核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第
八十五章增註四、第八十七章增註八、第九十章增註一及第九十四章
增註一之規定,特訂定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審查作業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依據本要點申請之各項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應具備污染防治之功能或
環境檢測之用途。
三、依據本要點申請用途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申請進口污染防治
設備、車輛、環境檢測設備用途證明書(以下簡稱用途證明書)。
四、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包含稅則第 8479.89.50 號及第
8479.90.20 號)、第八十五章及第九十章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在
內)除農民、畜牧業及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外,屬本部補助地
方政府設置畜牧糞尿資源處理設施之畜牧業及其他使用機構得向本部
申請用途證明書。
前項使用機構,以實際使用該污染防治設備或環境檢測設備者為限(
零、配件在內),不包括承包商或進口商。但政府機關統一申購撥交
地方機關使用者,亦為使用機關。
五、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第 8705.90.90 號之車輛及第九十
四章之貨品者,得向本部申請用途證明書。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用途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交易發票影本或其他證明之文件(如信用狀、電
匯單或進口物品結匯及輸入許可書影本等)一份。
(三)型錄或說明書一份,並附含有污染防治功能或環境檢測之中文摘譯
。
(四)污染防治設備、環境檢測設備或車輛之訂購或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
(五)使用機構為公司者須檢附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使用機構為畜牧業者
須檢附畜牧場登記影本一份。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七、本部於收到申請資料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即核發用途證明書,不符規定者逕行退件;資料不全者通知於七
日內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本用途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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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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