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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15 19:39

訂定「固體再生燃料驗證機構認可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發布機關: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發布日期: 114.08.12
發布字號: 環循利字第1146115509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固體再生燃料驗證機構認可作業要點
容:
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
    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認可作業,並提升第三
    方驗證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驗證:指證明再利用者固體再生燃料生產之相關作業文件、原料進
      廠管理及原料、成品貯存、固體再生燃料之檢測分析及品質管理程
      序與其他經本署指定之項目符合本署規定之程序。
(二)申辦機構:指向本署申請辦理固體再生燃料品質管理系統第三方驗
      證作業(以下簡稱驗證作業)之機構。
(三)驗證機構:指經本署認可得辦理固體再生燃料驗證作業,並出具驗
      證報告及通過驗證證明文件之機構。
(四)驗證人員:指列入執行人員名冊,並依本要點規定執行驗證業務之
      人員及主導稽核員。

三、申辦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
(二)至少有三名驗證人員取得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 )「ISO 9001  品質管
      理系統」主導稽核員訓練證書。
(三)具備驗證範圍必要之自有或租用之固定場所及管理系統。
    前項第二款主導稽核員應有二名具一年以上曾任職驗證或查驗機構稽
    核員之經驗。
    申辦機構之驗證人員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得與其他學術機構或財團
    法人簽訂契約,將該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所屬驗證人員(以下簡稱外
    部驗證人員)列入申辦機構執行人員名冊。

四、申辦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署認可:
(一)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申請書(含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如附件。
(二)符合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核發通過驗證證明文件樣本。
(四)相關驗證作業程序及執行人員名冊、勞(健)保加保資料及證書。
(五)依前點第三項列入外部驗證人員者,應檢具簽訂契約書。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五、本署受理申辦機構之申請,應召開審查會,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
    採現勘審查。
    本署應於受理申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申請文件不符
    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辦機構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
    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屆期未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署之審查結果應作成准駁決定,對於經本署認可之驗證機構應核發
    認可證明文件,並於指定資訊平台公開驗證機構名單及認可事項。

六、本署核發之驗證機構認可證明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得辦理驗證之廢棄物與再利用產品種類(代碼)。
(三)核發日期及認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七、驗證機構之認可有效期為三年,驗證機構得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
    至六個月內檢具第四點規定文件,向本署申請展延。
    驗證機構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本署因故無法於認可有效期限屆
    滿前完成審查者,驗證機構於本署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認可內容
    繼續辦理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未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不得執行驗證業務。如需繼續執行驗證業務,應重新提出
    申請。

八、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認可證明文件及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辦理固體再生燃料驗證作業
      。
(二)前款文件除第十一點規定事項之外,有增刪修訂之必要,應於變更
      後十五日內檢附修正前後對照表送本署。
(三)執行驗證作業時,應由驗證人員組成驗證小組,驗證小組成員應各
      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並由具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資格之驗證人員
      擔任小組召集人,於驗證案件期間至少召開一次審議會議。
(四)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上年度七至十二月、七月二十日前出具當年
      度一至六月驗證業務報告書,內容至少包括受理申請之家數、已驗
      證之家數、驗證符合標準與不符合標準之家數、符合率、補件率、
      各驗證階段之日數分析(含文件驗證、補件複驗、安排與執行現場
      查驗)、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及驗證之重要事項等,提供本署備查
      。
(五)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出具前一年度驗證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內容
      至少包括季業務報告重點事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符合之廠商分析
      、年度缺失檢討說明、在職人員法制訓練課程內容及受訓紀錄、次
      年度驗證廠商規劃及驗證作業管理等項目,提供本署備查。
(六)擬暫時終止驗證機構業務者,應於業務終止日前完成辦理已受理之
      驗證申請案,並通知本署。
(七)其他與驗證業務有關之事項。

九、驗證機構應於受理驗證申請案前評估驗證作業具獨立性、公正性及遵
    循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範,驗證機構或外部驗證人員所屬機構與提出
    驗證申請案之再利用者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不得受理該
    驗證申請案。且驗證結果不得作為「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
    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通過驗證之證明文件:
(一)驗證機構或外部驗證人員所屬機構曾參與該驗證申請案之合作協議
      或顧問服務。
(二)驗證機構或外部驗證人員所屬機構在過去三年間,曾輔導該再利用
      者建置品質管理系統。

十、經本署認可得辦理驗證作業並列入執行人員名冊之驗證人員,對於驗
    證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與驗證:
(一)驗證人員曾參與該驗證申請案之合作協議或顧問服務。
(二)驗證人員在過去三年間,曾輔導該再利用者建置品質管理系統。
(三)驗證人員過去三年曾受聘於該再利用者。
(四)驗證人員與該再利用者之間有驗證行為以外的密切商業行為。
    依規定執行驗證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申請廠商之工商秘密或個人
    隱私者,驗證機構及驗證人員應予保密。

十一、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發生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
      異動之驗證人員基本資料提供本署備查,並於六十日內依第三點規
      定補足驗證人員至符合申辦機構資格。
      驗證人員於補足後六十日內應依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完成新進人員
      訓練。
      因人員異動以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驗證機
      構應暫停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由設置之代理人繼續辦理驗
      證作業,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驗證機構應於補足驗證人員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及完成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之證明,報請本署准予恢復受理新案件。

十二、驗證機構應將申請、驗證、現場查驗等事項,登載於本署指定資訊
      平台。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驗證作業文件,保存年限至少六年。

十三、本署得不定期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驗證機構或驗證現場,進行
      書面或現場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十四、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違反第三點所定資格及條件。
  (二)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
  (三)機構之設立資格已消滅。
  (四)不當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五)以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驗證審查,或驗證審查不確實,影響驗
        證業務之公正性。
  (六)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
  (七)洩露廠商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八)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九)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證明文件。
  (十)未依第八點執行驗證業務,經本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
  (十一)驗證機構故意未遵守第九點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經本署查證
          屬實者。
  (十二)其他經本署認定之重大缺失或違規情節。

十五、驗證機構經本署依前點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驗證資格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其負責人於三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驗證機構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