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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04:52

訂定「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自建回收循環鏈申請適用優惠費率資格審核要點」,自114年7月1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4.06.30
發布字號: 環循基字第1146112058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自建回收循環鏈申請適用優惠費率資格審核要點
容:
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以自
    建回收循環鏈方式,申請優惠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審核業務,
    以達成促進資源循環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計畫預估監管量:指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申請自建回收循環鏈計畫
      時,規劃納入計畫監管自主進行回收處理循環之二次鋰電池數量。
(二)計畫實際監管量:指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申請自建回收循環鏈計畫
      經核准後,按期提報納入計畫監管之二次鋰電池實際營業量及進口
      量,並扣除已完成回收處理循環量之餘額。
(三)計畫累計監管量:指二次鋰電池責任業者申請自建回收循環鏈計畫
      經核准後,按期提報納入計畫監管之二次鋰電池實際營業量及進口
      量累計總額。

三、適用對象須符合以下資格: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應負二次鋰電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二)申請者需自行鏈結二次鋰電池使用、回收、處理及循環廠商形成回
      收循環鏈。
(三)首次核准之自建回收循環鏈計畫累計監管量,應於計畫有效期限五
      年內,達一千公噸以上。

四、申請者自建回收循環鏈(以下簡稱循環鏈),其運作方式如下:
(一)循環鏈運作範圍應包含二次鋰電池使用廠商之使用方式(含替換、
      維修)、回收作法、處理及循環方式,並有確保上述各項作業於循
      環鏈內運作之自行監管方式。
(二)循環鏈運作之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乾
      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五、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者應提出循環鏈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書面一式三份及光碟
      或其他類似媒材之電子媒體一份。
(二)循環鏈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者與二次鋰電池使用、回收、處理及循環廠商基本資料。
      2.循環鏈運作方式:應繪製循環鏈運作程序圖,並敘明循環鏈計畫
        預估監管量數據來源及計算方法、申請者與二次鋰電池使用廠商
        之使用方式(含替換、維修)、回收作法、處理管道、循環方式
        與可量化之目標,並有確保各項作業於循環鏈體系內運作之監管
        方案。
      3.二次鋰電池循環鏈計畫預估監管量之管理明細資料,包含二次鋰
        電池製造批號或進出口報單、單只或模組及組裝之規格、數量、
        重量。
      4.二次鋰電池循環鏈計畫實際監管量之擔保額度及擔保方式。
      5.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或經營權轉換,致無法運作循環鏈計畫者
        ,對其循環鏈計畫之二次鋰電池處置及回收清除處理費補繳方式
        與期限。
      6.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三)證明文件
      1.申請者及二次鋰電池使用、回收、處理及循環廠商之政府機關核
        准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
        者,不在此限。
      2.責任業者登記製造或輸入乾電池項目之證明文件。
      3.二次鋰電池單只或模組及組裝後應用之實體照片與規格說明文件
        。
      4.循環鏈計畫合作廠商同意加入及維運之證明文件。
      5.加入循環鏈計畫之廠商,就申請者提供之擔保同意負連帶責任之
        證明文件。
      6.證明文件如非屬中文或英文,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駐外
        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7.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四)向本署提供擔保額度以上金額之擔保文件。

六、申請者應就一般費率與優惠費率之差額,提供擔保,並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提供之擔保方式:
      1.金融機構簽發之本行支票或郵政匯票,受款人應為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
      2.設定質權人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3.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受益人應為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
      4.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被保證人應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5.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應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二)擔保額度依循環鏈計畫之二次鋰電池實際監管量乘以一般費率與優
      惠費率之差額計算;提供之擔保未達擔保額度者,應於本署規定期
      限內補足擔保額度。
(三)擔保期間應自提供擔保之日起,至計畫有效期限屆滿後六個月止;
      申請計畫展延時,應一併辦理擔保期間之展延。
(四)申請者於計畫執行完畢,並提報計畫累計監管量之二次鋰電池已全
      數完成回收、處理及循環之佐證資料,經本署確認後,返還擔保。
(五)申請者應於撤銷或廢止循環鏈計畫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補繳回收清
      除處理費差額,未補繳之金額由申請者所供擔保額度中扣繳。

七、本署受理申請之審查、補正、准駁及展延程序:
(一)申請文件或內容有欠缺、不完整,經本署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完成補正者,本署駁回申請。
(二)本署審查循環鏈計畫書得召開審查會議,請申請者列席說明。
(三)循環鏈計畫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
      申請者應檢具循環鏈計畫向本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
      五年。
(四)申請展延文件未於期限內提出、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於期限內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循環鏈計畫有效期限屆滿前四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因本署作業,
      致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得依原核准計畫繼續執
      行,至本署作成准駁決定為止。
(六)申請變更或展延循環鏈計畫,不得由國內循環變更為境外循環者。
(七)循環鏈計畫有效期限內監管之二次鋰電池,有不在國內廢棄且申請
      營業量或進口量之扣抵或退費之情事者,不得申請展延。
(八)循環鏈計畫應依國內循環優先為原則,本署得視循環經濟發展國內
      需要,不同意境外循環之申請。

八、循環鏈計畫內容有回收作法、處理管道、循環方式變更者,申請者應
    於變更前申請循環鏈計畫書變更,經本署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九、循環鏈計畫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者應於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
    變更對照表、證明文件及自建回收循環鏈運作程序圖向本署辦理變更
    :
(一)申請者或二次鋰電池使用廠商之基本資料、維運方式(含替換、維
      修等)變更。
(二)二次鋰電池使用、回收、處理及循環廠商變更。
(三)申請者提供之擔保,未達擔保額度。

十、責任業者應向本署提出申請,並經本署核准後,始得適用優惠費率;
    核准前之營業量及進口量應依一般費率申報繳費;循環鏈計畫核准後
    ,納入計畫監管之二次鋰電池,得依優惠費率申報繳費。適用優惠費
    率之二次鋰電池,其回收清除處理本署不予補貼。

十一、經本署核准得適用優惠費率之責任業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有關作
      業:
  (一)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二次鋰電池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優惠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向本署提報二次鋰電池之計畫實際監管量、
        計畫累計監管量及使用場所、維修汰換、回收、處理及循環利用
        等異動情形。
  (三)應與二次鋰電池使用、回收、處理及循環廠商配合本署或本署委
        託單位辦理循環鏈計畫之查核、監管等作業。

十二、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循環鏈計畫之核准: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符合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事項。
  (三)未依第八點規定申請變更。
  (四)循環鏈計畫內有關廠商無法配合查核。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
      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循環鏈計畫之核准:
  (一)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補足擔保。
  (二)未依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辦理擔保期間設定。
  (三)未依第九點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
  (四)提報之二次鋰電池計畫實際監管量與本署或本署委託單位辦理查
        核結果,二者重量或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十。
  (五)循環鏈計畫內之廢二次鋰電池流入循環鏈外之回收處理管道。
  (六)未依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期限提報資料。
  (七)未依第七點第五款規定期限申請展延循環鏈計畫,且尚有二次鋰
        電池未完成回收、處理及循環之計畫實際監管量。
  (八)停業、歇業、宣告破產、經營權轉換或因其他事由,經本署認定
        已無法實際運作循環鏈計畫。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認定須廢止核准。

十三、循環鏈計畫之核准經撤銷或廢止,責任業者應於撤銷或廢止日起二
      個月內,按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其期別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
      率與優惠費率之差額,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撤銷者,自首次循環鏈計畫核准日起算,依所有納入循環鏈計畫
        之計畫累計監管量計算。
  (二)廢止者,依廢止當日循環鏈計畫之計畫實際監管量計算。

十四、經本署撤銷或廢止循環鏈計畫之核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或參
      與循環鏈計畫。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