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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
    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第 4 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
      質之廢棄物。
 (二) 直接接觸前述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 (以下簡稱 TCLP)  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
    三之標準者:
 (一) TCLP  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
 (二) 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
 (三) 金屬管制項目以 TCLP 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
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 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
      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
      二○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二) 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大於或等於十二
      .五,或小於或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 
四、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 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
      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二) 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 (以下簡稱
      常溫常壓) 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
      者。 
 (三) 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五、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 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二) 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三) 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於二.○至十二.五間,會
      產生 250 mg HCN/kg  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四) 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於二.○至十二.五間,會
      產生 500 mg H2S/kg  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
    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
    物:
 (一) 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指醫學、病理學實驗
      室廢棄之培養物,研究單位、工業實驗室感染性培養品、菌株、生
      物品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或其他廢棄之活性疫苗、培養皿或相關
      用具。
 (二) 病理學廢棄物:指手術或驗屍取出之組織、器官、殘肢等。
 (三) 血液廢棄物: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包括血清、血漿及其
      他血液組成分。
 (四) 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
      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
      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五) 受污染之動物屍體、殘肢、用具:指於研究生物製品製造、藥品實
      驗等過程接觸感染性物質,包括經檢疫後廢棄或因病死亡之動物屍
      體、殘肢或用具等。
 (六) 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之具有
      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
      手套。
 (七) 實驗室廢棄物:指於醫學、病理學、藥學、商業、工業、農業、檢
      疫或其他研究實驗室中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抹布、蓋
      玻片、手套、實驗衣、口罩等。
 (八) 透析廢棄物: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具感染性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
      ,包括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口罩、實驗衣等。
 (九) 隔離廢棄物: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排泄
      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廢棄物。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
      害性,並經公告者。
七、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易飛散性及下列性
    質之一者:
 (一) 製造石綿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
      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二) 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三) 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或保溫材料過程中,所產生易
      飛散性之廢棄物。
 (四) 盛裝石綿原料袋。
 (五) 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
八、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含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器、廢
    油或含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者。
九、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
 (一) 廢鉛、廢鎘、廢鉻。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第三條第一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工廠登記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
      證明文件。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申請書。
 (三) 廢棄物採樣計畫書。
 (四) 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之檢測報告。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第四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其有害性質消失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三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
    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
    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  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
    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相關規定:
 (一)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四)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五) 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六) 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  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之感染性廢棄物及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經滅菌處理後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滅菌處理標準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所列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階段,分屬一般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依第五條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依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未規定應以網路或書面申報者
,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
聯單。

第 7 條
本標準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方法為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已許可或核備之計畫書內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前仍繼續有效。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