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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4: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保機關辦公廳舍耐震補強重建特別預算補助及管考要點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
    - 城鄉建設- 公共服務據點整備- 公有危險建築補強重建」計畫(以
    下簡稱本計畫),為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機關及鄉(鎮、
    市)公所清潔隊所屬辦公廳舍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及重建
    之特別預算補助事宜,以有效督導考核執行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受補助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
    申請進行評估、補強、拆除、修(改)建、重建之公有建築物,應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且登錄於建築物實施耐震
    能力評估及補強資訊管理系統,並納入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
    以院臺建字第一一一○○三六一三一號函核定修正本計畫補助之案件
    ;後續本計畫如奉行政院核定增加補助案件,亦納入本要點補助對象
    。
    申請補助案件如採異址重建或新建辦理者,應先完成土地取得之法定
    程序。

三、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經費來源:
(一)由本計畫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並由本署統籌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及第九點所定中央補助比率編列配合款。

五、補助項目:
(一)耐震能力評估:未曾辦理耐震能力評估且確有辦理需求者。
(二)耐震補強工程(包含增建、改建及修建)及拆除重建工程:依耐震
      能力評估結果,有進行耐震補強或拆除重建之必要者。
    前項補助範圍,包含執行本計畫所需設計監造費、直接補強工程費、
    合理之間接修復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其工程管理費之估算提列,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計畫種類及實際需求,向本署提出申請補
    助計畫書;其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計畫名稱:應註明申請補助項目為耐震能力評估、耐震補強或拆除
      重建工程。
(二)基本資料
      1.基地及建築物現況使用說明、公共設施及周邊現況說明、室內外
        空間用途說明;並附現況圖片、各樓層平面圖。
      2.員額編制及員工辦公面積配置情形。
(三)量化之計畫目標及預期效益。
(四)計畫執行方法及步驟:
      1.耐震能力評估情形,並附評估報告書或相關資料。
      2.詳細評估結果採行方案之基本設計及說明。
(五)計畫預定期程:每月預計辦理工作項目與進度。
(六)計畫資源需求及經費來源之財務計畫檢核表:應包括自籌經費及申
      請補助金額。
(七)機關聯絡人:機關名稱、職稱、姓名、電話、電子信箱。

七、公有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及耐震補強工程與新、
    重、增、改、修建及拆除工程費等費用之參考單價,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計算經費:
(一)耐震能力評估:
      1.初步評估: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規模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2.詳細評估:不得超過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標價。
(二)耐震補強工程(含直接補強工程費、合理之間接修復費、工程管理
      費等支出):辦竣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規劃設計者,以評估報告建
      議方案或細部設計結果之費用計算,並得依物價指數配合調整;未
      辦理詳細評估者,每平方公尺不超過新臺幣四千元。
(三)新、重、增、改、修建、拆除工程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依據總預
      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
      列手冊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計算;執行機關應確實依工程採購
      流標主因及工程招標前各階段機關應注意重點及說明辦理。
    區位偏遠或特殊情形之建築物,本署得就個案情形審查後酌予提高補
    助經費。

八、補助計畫審查基本原則及注意事項:
(一)耐震補強工程、拆除重建及新建工程應依詳細評估或安全鑑定結果
      、建築物使用情形及急迫程度較高者優先予以補助。拆除重建及新
      建以建築物確有急迫危險以補強不符效益、各項機能老舊或不敷使
      用非重建或新建無法改善者為限。
(二)規模較大之工程或計畫,一年內無法完成者,於確可籌得以後年度
      配合款時,得採一次核定經費、分年編列預算補助方式辦理。
(三)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四)預計改建、搬遷、暫停使用或變更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不得以補強
      或重建方式辦理,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五)於經費審查時逐步檢視建築物使用現況並嚴加把關,避免造成資源
      閒置或使用無效率之情形,並確認其後續管理維護機制。
    補助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執行機關應確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協調相關主計單位及民意機關,辦理納
    入預算作業或同意先行墊付執行,並同步辦理相關招標先期作業,於
    招標文件載明「本採購於招標作業完成前先辦理決標保留,俟計畫經
    費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准予動支後,由機關通知辦理決標及簽約,
    契約始生效力。」。

九、補助經費比率及分擔原則:
    本計畫所需經費,採中央補助及地方自籌比率配合,並依中央對直轄
    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按直轄市、縣(市)政府財
    力分級;其補助經費比率上限如下:
(一)第一級補助比率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二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
(三)第三級補助比率百分之八十五。
(四)第四級補助比率百分之九十。
(五)第五級補助比率百分之九十。

十、經費撥款及核銷作業:
(一)本署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受補助機關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
        額後一次撥付;如無簽訂契約,則以已完成核判之共同供應契約
        請購單影本或已完成核判之請購單及估價單影本代之。
      2.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受補助機關於核定後依核定補助金額一次
        撥付。
      3.如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
        費,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第一目撥付。
(二)本署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三次撥付。受補助機關第一次檢具契約書
        ,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
        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
        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
        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2.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三次撥付。受補助機關第一次於核定後
        ,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
        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第三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
        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3.如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
        費,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第一目辦理撥付。
(三)本署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四次撥付。受補助機關第一次檢具契約書
        ,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
        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
        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
        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次於完成(或完工)結算後,檢具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案件需另檢附工程決算書),撥付尾款。
      2.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四次撥付。受補助機關第一次於核定後
        ,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
        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第三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
        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次於完成結算後,撥付尾款
        。
      3.如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
        費,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第一目辦理撥付。

十一、追蹤管考:
  (一)本署得定期召開進度列管會議檢討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隨時
        派員實地督導訪視及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執行機關應配合辦
        理。
  (二)受補助機關應每月提報工作進度報告,並於本署預算會計暨財務
        管理資訊整合平臺每月查填補助款執行數至少一次。
  (三)耐震能力評估補助計畫,執行期限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完成;耐
        震補強及拆除重建工程補助計畫經核定後,逾五個月仍未公告招
        標或逾六個月仍未完發包者,本署得逕予取消補助經費。
  (四)除有特殊原因外,執行進度落後致無法於補助計畫預定期程內完
        成,且經本署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本署得調整補助項
        目或刪減、取消補助經費。
  (五)同一工程計畫經發現有重複接受補助情事者,本署得取消補助,
        並追繳回已撥款項。
  (六)經本署檢討調整、刪減或取消補助者,受補助機關應於通知後一
        個月內繳回本署核撥之補助經費;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
        費用者,應自行籌措經費及處理有關爭議事項。
  (七)個別補助計畫應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專款專用;
        因業務需要有變更計畫需求時,應於變更前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及
        修正前、後經費明細對照表函報本署同意。
  (八)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即函
        報本署為必要之處理;除經本署同意外,不得任意調整或移用補
        助經費。

十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機關應依各核定計畫內容相對編足分擔款,以計畫實際執
        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為原則;如經發現未依分擔比率支用
        補助款,本署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二)工程竣工驗收後二個月內,受補助機關應將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函
        送本署結案。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廠商違約或逾期交
        貨等罰款,均應依規定照數或按本署補助比率於年度內透過匯款
        、支票或收入退還書方式繳回本署。
  (三)為免影響本署預算執行績效,補助經費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並於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填報結案;倘因計畫期
        程跨年度或特殊原因等需辦理保留、估列應付或轉下年度繼續執
        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本署指定期限至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
        整合平台填報經費結報及保留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
        申請計畫跨年度執行。
  (四)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就補助計畫之申請、執行與經費運用,除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外,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政府補助
        處理原則、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
  (五)執行機關辦理建築物新、重、增、改、修建或耐震補強工程,除
        結構安全外,應納入永續公共工程、無障礙環境及通用設計理念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綠建築、無障礙、衛生設備等相關規定
        ,並考量配合國家推動設置屋頂太陽光電之政策,以落實生態環
        境保護、節能減碳、性別平等及因應人口高齡化之影響。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