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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國家賠償事件,特組成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下簡稱賠償會)。

二、賠償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法規委員會主任
    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指派本署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擔任之;任期為二年,屆滿得續派、續聘。
    前項委員組成,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有關賠償會之幕僚作業,由法規委員會派員兼辦之。

三、賠償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二)關於本署直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室文書科於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
    加蓋「國家賠償案件」戳記,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委員會辦
    理。

五、法規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即檢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 (如格式一
    ) 移案主管業務單位。但本署顯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逕行以署函敘
    明理由拒絕之。

六、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五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充分提
    供證據,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資料,詳實填載於「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表」,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應於填妥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送達後三日內,簽具
    處理意見,提供賠償會參辦。

八、賠償會之審查,分為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程序審查事項:
      1.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2.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3.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4.代理人是否合法,其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5.請求權之時效。
      6.其他有關程序之事項。
(二)實體審查事項:
      1.損害性質與範圍。
      2.侵害行為責任:
     (1)故意或過失或重大過失。
     (2)怠於執行職務。
      3.受害人對所生損害之參與率。
      4.其他第三損害因素。
      5.損害金額及賠償金額。
      6.賠償方式。
      7.其他有關實體審查事項。

九、賠償會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十、程序審查決定得為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
    暫為進行實體審查及協議;其決定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
    日內,以署函敘明理由、法令依據拒絕之。

十一、實體審查決定之結論,經簽奉署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賠償者,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署函敘明理由、法令
        依據及事實關係拒絕之。

十二、協議之進行:
  (一)協議由賠償會召集人或指定委員主持之。
  (二)訂定協議日期、地點。
  (三)協議通知書(格式二)至遲應於協議期日六日前送達之,其送達
        對象如下:
        1.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5.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四)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洽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意見。
  (五)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
  (六)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格式三)當場宣讀,並由到場
        之雙方簽名蓋章。
  (七)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
        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權
        人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
        議不成立。」
  (八)協議應作成協議紀錄。

十三、賠償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但協議賠償金
      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應另辦理下列手續:
  (一)即以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於奉行政院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
  (三)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同
        意或再為協議。

十四、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五、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民事訴訟程序應
      訴,法規委員會予以協助。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六、賠償請求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時
      ,由法規委員會依行政院七○年七月三十日台七十法字第一○七四
      二號函頒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室準備轉發,
      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及
      已回復原狀之文件,送交法規委員會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

十七、秘書室於賠償金撥入本署帳戶後,應即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並抄
      知法規委員會。

十八、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十九、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署長核定後逕行辦理之。

二十、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會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
      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其收入科目及代號為「賠償收
      入-國家賠償求償收入 (0413013600-8   0413013601-0) 」 收入
      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為「法務部 (1301-2) 」。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