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除輸出、廢棄者外(以下簡稱運作人
),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
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運送毒性化學物質
符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
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摘要:
(一)場所基本資料:
1.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
2.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3.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
4.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須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
、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
(二)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包括:
1.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廠(場)敏感地區。
2.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
3.防救設施之準備。
4.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
5.警報之發布。
6.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
7.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8.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
二、危害預防:
(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事故預防措施。
(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四)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並須
提供災害模擬分析。
(五)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
、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
(六)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三、應變:
(一)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二)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
(三)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四)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
害防止措施。
(五)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
(六)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
理。
(七)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摘要:
(一)基本資料:
1.運送工具基本資料
2.運送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3.運送型態基本資料。
(二)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
1.運送槽體之安全防護。
2.運送事故預防措施。
3.運送人員災害防救專業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
二、危害預防:
(一)運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運送事故預防措施。
(三)運送毒性化學物質運輸工具應變設備及設施。
(四)運送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括:無預警
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
(五)運送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三、應變:
(一)運送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二)運送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三)運送災害應變作為。
(四)重大運輸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四、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須攜帶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包括:任一時刻均
可聯繫之緊急聯絡電話、事故通報電話、事故發生後派遣專業應變人
員姓名及聯絡方式、攜帶安全裝備清單、預定運輸路線、外部支援組
織、機構等。
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由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及運送之運作人依計畫
內容共同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若委託運送應告知受託運送之運作人
已報請備查之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執行內容,並納入所訂運送合約內
。
第 5 條
運作人於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化學物質時,其危害預防及應變作為
、器材相近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併案提報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
前項情形,其中毒性化學物質有不運作者,應重新報請備查。
第 6 條
運作人應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
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運作人應每二年檢討應變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應報請備查。
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應依備查後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
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運作人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程或貯存方式有變更者,運作人應於變更
完成後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
畫或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後十五日內,將該計畫摘要置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計畫摘要放置地點、查閱方式之相關訊息,應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或
公布欄。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