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之噴霧乾燥塔、烘乾設備及燒成窯。但產品
總設計或實際年產量小於一百公噸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
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
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八為參考
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8
C=————× Cs
21-Os
第 6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