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主辦單位,其應迴避表決者如下:
(一)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主辦單
位局長、處長)。
(二)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縣(市
)長、副縣(市)長、秘書長等〕。
二、本解釋令發布生效前,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案件
,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關於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涉及開會、決議等),應將迴避表
決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四、本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環署綜字第○九九○○二五五二四號令自
即日廢止。